(2014)钢行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56)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狄寿俊,徐西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钢行执字第56号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770-1。法定代表人:刘汉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璇,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被申请执行人:徐西连。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狄寿俊、徐西连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4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徐西连于2013年8月1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钢费征决字(2013)第445、4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两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徐西连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5105.60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钢城支行营业所。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璇、被申请执行人徐西连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钢费征决字(2012)第445、4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徐西连。狄寿俊、徐西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钢费征决字(2012)第445、4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徐西连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徐西连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钢费征决字(2013)第445、4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内容;三、被申请执行人狄寿俊、徐西连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刘庆国人民陪审员 张跻国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