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罪犯孙秀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秀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104号罪犯孙秀华,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31日作出(1997)白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秀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秀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7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5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6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98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9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秀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孙秀华的丈夫与被害人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罪犯孙秀华随后用尖刀将被害人刺死,又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罪犯孙秀华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1次、奖励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163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秀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秀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