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行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士广计生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士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周行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聂凤霞,局长。被执行人:张士广。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士广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3)第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3)第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士广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张士广于2012年5月7日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士广征收社会抚养费108900.00元,要求其自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上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张士广送达该征收决定后,被执行人张士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3)第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士广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3)第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周计生费征字(2013)第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士广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108900.00元、滞纳金871.00元、执行费1547.00元,共计11×××18.00.00元,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三、被执行人张士广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张士广在银行帐户内存款11×××18.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张士广价值11×××18.00元的财产,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以上款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