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绥化市基督教堂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基督教堂,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基督教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绥化市基督教堂。负责人赵宇秋,牧师。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殿青,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安全局家属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绥化市基督教协会。负责人赵宇秋,会长。本院在执行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基督教协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绥化市基督教协会经绥化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社会团体登记名称变更为绥化市基督教堂为由,裁定变更绥化市基督教堂为本案被执行人。绥化市基督教堂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绥化市基督教堂称,其不是绥化市基督教协会变更后的社会团体组织,它只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名称,即一个房屋的名称,教堂不具有团体组织法人特征,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基督教协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黑民一终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以绥化市基督教协会经绥化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社会团体登记名称变更为绥化市基督教堂为由,作出(2011)绥中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即:变更绥化市基督教堂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绥化市基督教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原绥化市基督教协会成立于1996年。2002年初,其与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绥化市基督教堂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15日,绥化市基督教协会成立后,沿用原绥化市基督教协会公章且使用该教堂至今。绥化市基督教堂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绥化市民政局的相关证明文件、房屋产权证照、执行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绥化市基督教协会既是绥化市基督教堂的建设单位,亦是该基督教堂的使用单位,且与基督教堂的管理人员为同一人员组织。该基督教堂现虽未办理产权证照,但其与被执行人绥化市基督教协会财产混同。据此,本院裁定变更绥化市基督教堂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异议人绥化市基督教堂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化市基督教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张雄伟审判员 徐文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