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6年7月5日出生。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河北E·W**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环工业区道口北侧附近,未确保安全行车,撞上陈x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陈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xx抓获,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承认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河北E·W**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环工业区道口北侧附近,未确保安全行车,撞上陈x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陈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xx抓获,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了被害人陈x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孔xx、关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良王庄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xx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