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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星印染定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星印染定型有限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楼晓峰,楼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童晟。委托代理人:杨瑶瑶。被告:义乌市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延峰。被告:义乌市望星印染定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宁峰。被告:楼延峰。被告:骆响玲。被告:骆宁峰。被告:骆佳。被告:骆卫民。被告:骆旭梅。被告:楼晓峰。被告:楼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义乌市望星印染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楼晓峰、楼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楼晓峰、楼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及约定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贷款基准利率(提款日年利率为6.0%),三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楼延峰、骆响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楼延峰、骆响玲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1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位于义乌市篁园路210-××号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楼晓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楼晓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9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别墅3××号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楼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楼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7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街2号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为保证债务的履行,2012年4月1日,被告望星印染公司同意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最高额为20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日,被告楼延峰、骆响玲同意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7日,被告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同意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最高额均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49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50524.3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罚息150524.37元(利罚息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合计5050524.37元;二、原告对被告楼延峰、骆响玲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篁园路21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江东字第C120597**号)、被告楼康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街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江东字第C12066**××号、义乌他项(2012)第002-0176××号)及被告楼晓峰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别墅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江东字第C1307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楼晓峰、楼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贷业务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发放借款490万元。2、被告望星印染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2年证字第0159号、第15804号、第15006号、第15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2年押字第0338号、第1280号、2013年押字第03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他项权利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楼晓峰、楼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望星印染公司与原告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日,被告楼延峰、骆响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5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7日,被告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与原告工行义乌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5006号、第15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4月10日,被告楼延峰、骆响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3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篁园路21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14**号、第c00001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423××号)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9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19万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楼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12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镇)桥东街2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505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34-216××号)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79万元的抵押担保。同年8月27日、8月28日,双方分别办理了房产、土地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379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楼晓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3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镇)桥东别墅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58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34-2913号)为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万元的抵押担保。同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592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提款日年利率为6%),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借款49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50524.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楼延峰、骆响玲、楼晓峰、楼康各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楼延峰、骆响玲、楼晓峰、楼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丰汽车销售公司、望星印染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楼晓峰、楼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50524.37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①、被告楼延峰、骆响玲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篁园路21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14**号、第c00001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4**××号,最高额为119万元);②、被告楼晓峰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镇)桥东别墅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58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34-29**号,最高额为592万元);③、被告楼康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镇)桥东街2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505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34-2**××号,最高额为379万元)。三、被告义乌市望星印染定型有限公司、楼延峰、骆响玲、骆宁峰、骆佳、骆卫民、骆旭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7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1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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