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一×,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传唤被害人李××、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害人表示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对二被告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迟××及其辩护人闫晓菲、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一×、迟××饮酒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一楼,遇被害人李××、庞××(女),无故滋事并殴打二名被害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一×当场抓获。被告人迟××逃离案发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面部及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庞××的肢体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躯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一×提出其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事出有因。被告人迟××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案发事出有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侮辱被害人情节,因此本案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被告人张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案件产生和激化具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一×从轻处罚。被告人迟××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犯寻衅滋事罪不表异议。2、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迟××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1、本案二名被告人系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且对被害人有侮辱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在起因过程中没有过错,始终在被动挨打,本案不是双方互殴,不应定故意伤害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2、被告人张一×是被被害人抓住,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被告人迟××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出入,因此二被告人均不能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一×、迟××饮酒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一楼,遇被害人李××、庞××(女),无故滋事并殴打二名被害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一×当场抓获。被告人迟××逃离案发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面部及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庞××的肢体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躯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庞××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一楼电梯口处,遇到喝了酒的二名被告人,其中一人侮辱庞××,李××上前护着,二名被告人随即对被害人李××、庞××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后逃跑,被害人将被告人张一×按住,并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一×抓获。2、张一×、迟××的朋友敬××的证言,证称,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张一×、迟××饮酒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一楼,看到被告人张一×、迟××与一男一女二人发生撕扯、殴打的情况。3、李××同学赵××的证言,证称,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一楼电梯口处,看到二被告人侮辱被害人庞××,李××上前护着,二名被告人随即对被害人李××、庞××进行殴打的情况。4、李××同学何××的证言,证称,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接到李××电话,说有流氓,其赶到商场门口,看见李××和庞××将一男子按在地上。5、证人熊××、张二×、吴××、傅××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门口,看到一男一女追赶一名男青年,将男青年按倒在地后,女子报警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面部及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庞××的肢体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躯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庞××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一×抓获归案,被告人迟××于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8、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走访案发现场的情况。10、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乐宾百货商场撕扯、扭打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关书证均予以出示,业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看辨认。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为主要证据及证据的各方面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控辩各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案发时,被害人与二被告人无矛盾,未发生冲突,被告人张一×、迟××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二名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被害人在案件起因过程中无过错,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被告人张一×系被被害人控制住,被害人报警,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张一×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迟××案发后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名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及被告人张一×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迟××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一×的刑期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人迟××的刑期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明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