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成某、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某,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某。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某、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成某、杨某在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姚家桥,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6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人的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香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为工业松香。经证实,工业松香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工业松香属非食用物质,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报告说明书、资质认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某、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某、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杨成某、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