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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与苏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苏奇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28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住所地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负责人武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苏奇文。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奇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在我行(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马圈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取得贷款20000元,月利率6.51‰,逾期利率9.765‰,期限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拒不偿付季度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0850元,因此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0850元(利息以贷款本金还清之日计算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原告(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马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20000元,月利率6.51‰,逾期月利率9.765‰,期限12个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足额贷款,被告仅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9000元,利息1085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利息10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