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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唐仲清、吕礼珍等与徐辉、王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唐仲清。原告吕礼珍。原告XX华。原告唐志辉。原告唐腊梅。原告唐晓梅。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罗广亮。委托代理人徐正求,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涛。委托代理人刘腊梅,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辛店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加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88号。负责人徐兰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仲清、吕礼珍、XX华、唐志辉、唐腊梅、唐晓梅与被告徐辉、王立涛、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辉、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广亮、徐正求、被告王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腊梅、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仲清、吕礼珍、XX华、唐志辉、唐腊梅、唐晓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徐辉、王立涛、盛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67613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辉答辩要点:1、徐辉与车主唐志辉是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佣人担责。2、死者唐卯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有几名被扶养人,且对死者的配偶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所诉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徐辉已赔偿60000元。被告王立涛答辩要点:1、对死者的配偶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徐辉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立涛;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王立涛已赔偿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答辩要点:1、应剔除豫K×××××号车辆已赔偿的及原告方已放弃的无责赔付款。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4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徐辉驾驶唐卯春、唐志辉共同所有的湘E×××××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唐志辉、唐卯春)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83KM+225M处超车道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止于该道上的豫K×××××货车追尾相撞,后又向右前方前行与停于行车道上的由被告王立涛驾驶的冀E×××××(冀E×××××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唐卯春死亡、徐辉、唐志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2、唐卯春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连塘村10组9号。2011年,唐卯春与其儿子唐志辉共同出资18万余元购买了湘E×××××重型厢式货车,在武汉市、邵东县等多地之间进行货物运输,所获利润由XX华统一保管负责全家开支;为寻找货源,唐卯春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与唐志辉共同负责签订合同、押车、管理货物等工作。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唐仲清、母亲吕礼珍、配偶XX华、儿子唐志辉、女儿唐腊梅、唐晓梅。唐仲清、吕礼珍育有包括唐卯春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唐卯春于2013年4月28日被火化。3、冀E×××××(冀E×××××挂)车系被告王立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被告盛源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被告徐辉已赔偿六原告60000元,被告王立涛已赔偿六原告12000元。5、无责车豫K×××××的车主已赔偿原告方无责赔付款11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到庭当事人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六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按责承担;因徐辉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就徐辉方应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车辆方按责承担,主、次责任方分别按70%、30%承担责任。徐辉系受唐志辉一家人的雇佣驾驶车辆,其系接受劳务人员在从事劳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死者唐卯春、唐志辉一家人承担责任。被告王立涛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得冀E×××××(冀E×××××挂)车,被告盛源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对外的责任应由王立涛负责。三、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12955元,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1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减去已得到的无责赔付款11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1066.1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0266.66元。被告王立涛已赔偿12000元,为便于案件的执行,被告王立涛已支付的该款可由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立涛,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际赔偿原告方89066.13元。另被告徐辉亦先行支付60000元,该款由徐辉与原告方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仲清、吕礼珍、XX华、唐志辉、唐腊梅、唐晓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9066.1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仲清、吕礼珍、XX华、唐志辉、唐腊梅、唐晓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20266.66元;三、驳回原告唐仲清、吕礼珍、XX华、唐志辉、唐腊梅、唐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元,由原告唐仲清、吕礼珍、XX华、唐志辉、唐腊梅、唐晓梅负担1323.5元,由被告王立涛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怡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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