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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舒兰市。被告田某甲,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田某乙(2012年10月22日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破裂,被告2013年4月份左右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舒兰市新安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田某甲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婚生子田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自然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田某乙(2012年10月22日生),被告已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一名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田某乙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毛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