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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在外与一女性交往不正常,常借口不回家,由此双方发生矛盾。自2014年春节后,被告干脆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原告在本地工作,被告在上海工作,节假日被告回家与家人团聚。近来,原、被告联系较少,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联系较少,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多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