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邬秀菊与施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秀菊,施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邬秀菊。被告:施文义。原告邬秀菊为与被告施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施文义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阳光茗苑17幢105室的房地产。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秀菊起诉称:被告施文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邬秀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文义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邬秀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文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文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实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秀菊与被告施文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文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秀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施文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