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谢某甲,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因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远离被告至今。期间被告曾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均作撤诉处理。2012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013年3月26日贵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已1年。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3、会龙乡闫老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谢某甲与谢某乙系同一人;4、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39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两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的钱要返还给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阜南县会龙镇闫老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振(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