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肖某某,胡某,胡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被害人胡某乙之母),女。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2010年3月16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江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丙,男。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肖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胡某甲、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秦章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肖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赣DXXX**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胡某乙沿青原区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27KM+700M路段时摔倒,导致被告人胡某受伤、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7mg/100ml。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肖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丙连带赔偿医疗费223623.26元,有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89068.7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害人胡某乙一直坚持要喝了酒的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带其回家,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在刑事及民事上都应该减轻被告人胡某的责任。被害人家属对医疗地点的错误选择,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有过错,应当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丙辩称,被告人胡某为成年人,且有驾驶资质,且我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较强险,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害人胡某乙、证人黄某某在青原区铁建路“XXX”餐馆吃饭,被告人胡某喝了一杯白酒,饭后三人约好去黄某某家打牌,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乙驾驶赣DXXX**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胡某、证人黄某某到达青原区甘雨亭,到甘雨亭门口后,被告人胡某说要上厕所,证人黄某某就驾驶自己停到甘雨亭门口的电动车先回家,被告人胡某从厕所出来后,驾驶赣DXXX**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胡某沿青原区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27KM+700M路段时摔倒,导致被告人胡某受伤、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7mg/100ml。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肖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3623.26元,有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423068.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胡某甲、陈某某、刘某的证言及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害人胡某乙、证人黄某某在青原区铁建路“XXX”餐馆吃饭,被告人胡某喝了一杯白酒,饭后三人约好去黄某某家打牌,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乙驾驶赣DXXX**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胡某、证人黄某某到达青原区甘雨亭,到甘雨亭门口后,被告人胡某说要上厕所,证人黄某某就驾驶自己停到甘雨亭门口的电动车先回家,被告人胡某从厕所出来后,驾驶赣DXXX**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胡某沿青原区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27KM+700M路段时摔倒,导致被告人胡某受伤、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7mg/100ml。2、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说明、2013年12月25日重大交通事故视频材料及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发现伤者已经被接走,后对被告人胡某进行询问,胡某称其不记得是谁开的车子,后经过调取视频资料确定,在事发时驾驶员是胡某,于是在2014年3月25日刑事立案,并于当日对被告人胡某口头传唤,被告人胡某到案。5、被害人胡某乙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害人胡某乙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因交通事故入院,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4621.56元。6、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丙为其赣DXXX**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被告人胡某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存在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当场晕过去,并没有报警,清醒过来后也没有第一时间承认是其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而是交警通过视频资料确定的驾驶摩托车的是被告人胡某并立案,后传唤被告人胡某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对医疗地点的错误选择,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系醉酒驾驶,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胡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但是被害人胡某乙明知被告人胡某喝了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胡某10%的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胡某系成年人且有驾驶资格,对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并不知情,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丙亦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实际花费及误工事实酌定4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甲、肖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7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