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石泉县池河镇双红村9组叶某家借宿。23日7时许,蒋某某乘叶某母亲阮某某外出锻炼身体,家中无人之际,偷走叶某母亲阮某某存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现金1000元、枕头下现金60元和旅行箱内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00元)。所盗现金和财物被其挥霍。2、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汉阴县城关镇杨家坝八组蒋某某家,蒋某某先将蒋某某家的后门踢开进入室内,用在蒋某某家找到的钳子和起子,又将卧室门上的挂锁撬开后进入该卧室内,后将卧室内的箱子撬开,盗走箱内现金5300元。所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蒋某某的家属已将被盗现金和物品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11时,汉阴县公安局民警在蒋某某家附近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卷烟指导零售价格表、被害人阮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周贤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退赔,被害人对蒋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