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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梁冰与杨土新(曾用名杨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梁冰,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土新(曾用名杨新南),男,汉族,住茂名市。原告梁冰与被告杨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冰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冰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借给被告80000元,但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土新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土新向原告梁冰借款80000元,并于2012年5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梁冰收执。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梁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杨新南2012.5.6日”。借款后,被告杨土新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梁冰。原告梁冰追索未果,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杨土新的曾用名为杨新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土新向原告梁冰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杨土新应偿还该款给原告梁冰。原告梁冰请求被告杨土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土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杨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春莲速 录 员  杨惠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