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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现工作于齐鲁法制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2月14日20时23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区八完小路口处时,与秦某某所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I。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物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