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1月31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遂川县衙前镇经管站站长兼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遂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远明、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梁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郭某在衙前镇经管站工作。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衙前镇经管站站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开具现金转账支票,从衙前镇经管站财务账户(户名:遂川县衙前镇财政所,账号:×××2575),分十二次挪用公款17698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个人债务。具体是:1、2007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金田居委会费用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从衙前镇经管站财务账户上支取现金5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2、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溪口村预支款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0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3、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经管站预提款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4、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村干部工资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76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5、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经管站预支款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装修费用。6、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村级财务管理费用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1400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装修费用。7、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报账员培训费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5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8、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溪口村工程款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9、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李华军工程款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10、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溪口村支出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将4980元公款转帐至其帐号为×××3487遂川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11、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上芫村项目款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将47000元公款转至其账号为×××3487遂川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12、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溪口村公路款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将50000元公款转至其账号为×××3487遂川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被告人郭某先后于2010年3月28日、4月1日共归还公款30000元至衙前镇经管站账户内。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肖某、黄某、李某、刘某、郭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1469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冬根代理审判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梅 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