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宝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全,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7日向西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宝全伙同李小江(已判决)、李应辉(已判决)、李军宝(已判决)等人在西和县苏合乡、汉源镇、石堡乡等处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物品价值18838.60元,数额较大,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李宝全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建议对被告人李军宝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宝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宝全伙同李小江(已判决)、李军宝(已判决)等人乘坐李小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号甘K243**)窜至西和县苏合乡阳坡村公路边,将该公路边的一根通信杆上的300米通信电缆(规格为50*2*0.5)盗割。后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68.44元。2、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宝全伙同李小江、李军保等人乘坐李小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窜至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村丁字路口,将该路口边的一根通信杆上的50米通信电缆(规格为300*2*0.5)盗割。后三人将此次上次盗割的通信电缆以24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后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04.56元。3、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宝全伙同李小江、李军宝等人乘坐李小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窜至西和县苏合乡吕集村公路边,将该公路边的一根通信杆上的500米通信电缆(规格为100*2*0.5)盗割。后三人将盗割的通信电缆以3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后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163.80元。4、2012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宝全伙同李小江、李应辉(已判决)、李军宝等人乘坐李小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窜至西和县石堡乡祁家村公路边,将该公路边的一根通信杆上的260米通信电缆(规格为200*2*0.5)盗割,在拉盗割的通信电缆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四人即逃离现场。后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901.80元。综上,被告人李保全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物品价值18838.6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物证农用三轮车(车号甘K243**)一辆、被盗电缆,书证报案材料及西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西和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估价表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全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8838.60元(其中价值6901.80元属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宝全与李小江、李军宝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积极,且其主犯作用要小于首要分子李小江的主犯作用,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被盗物品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吕亚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