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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郭子林、林四金与刘露菊、王文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郭子林,男,1940年9月6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林四金,女,1946年7月9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露菊,女,1968年3月9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文清,男,1967年7月18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蒋镜湍,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煌煌,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第三人郭虹霞,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第三人郭辉滢,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第三人郭朝红,女,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第三人郭乾鸿,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上列五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郭子林、林四金与被告刘露菊、王文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郭煌煌、郭虹霞、郭辉滢、郭朝红、郭乾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被告刘露菊、王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镜湍,第三人郭煌煌、郭虹霞、郭朝红、郭乾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林、林四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无房居住于1975年向长汀县某某镇革命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块,修建房屋一幢即现长汀县某某镇某某大街61号。2005年7月因该老房子年久失修,原告夫妇向某某镇土管所申请旧房改建,并办理了相关改建手续,目前房屋已建好并居住多年。被告刘露菊系二原告的养女。1991年被告刘露菊与被告王文清结婚,婚后生育三小孩,其大女儿系二原告抚养长大。因养女刘露菊一家生活困难,二原告于2001年将前述房屋部分房间借给二被告一家居住,同时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一个店面(共两个店面,其中一个租给他人经营)也借给二被告经营以改善其一家人的生活。房屋改建后,二原告依然将部分房间及店面借给被告一家居住、经营。岂料,2012年6月原告欲办理前述房屋相关产权登记时,二被告称前述房屋系其所有,百般阻挠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为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前述所借房间及店面,但二被告却拒绝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二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讼争店房(即长汀县某某镇某某大街61号店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郭子林、林四金所有;2、被告刘露菊、王文清立即搬离讼争店房;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露菊、王文清辩称,1999年原告郭子林因原告林四金外出护理女儿,要求在龙岩务工的二被告到某某镇照顾下肢残疾的原告郭子林,并共同生活。从2001年起,原告郭子林曾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将老房子拆除重建,所建资金由二被告负责承担,建成后店房归二被告经营和居住,条件是二原告应和二被告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在外的兄弟姐妹若回家探亲也可一起生活。此事至2003年原告的小女儿结婚,原告及5个儿女全部在场时才决定下来。经一番筹措,二原告于2005年农历5月6日动工兴建某某大街61号店房,历时6年于2010年11月建成,建房的所有资金和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支出。建成后店面及住房也由二被告经营、居住,出租店面的租金由二被告收取至今。综上,坐落于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大街61号店房系二被告建造的,产权应由二被告所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郭煌煌、郭虹霞、郭辉滢、郭朝红、郭乾鸿述称,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郭子林夫妇所有,被告的答辩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对本案的讼争房屋不享有权利,被告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属于借用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有向被告现金支付或汇款用于支持原告郭子林旧房改造,其中郭煌煌现金交付20,000多元给被告刘露菊,郭虹霞现金交付23,000元给被告,郭朝红转账5,000元,现金交付7,000元,郭乾鸿转账20,000元给被告刘露菊,五位第三人并称所谓的支持,实际为赠与。五位第三人没有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子林、林四金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三子二女,长子郭煌煌于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2003年落户厦门;次子郭辉滢于1974年11月7日出生,1999年在四川一医院工作至今并已落户四川;三子郭乾鸿于1980年2月8日出生,于2004年落户福州;长女郭虹霞于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2006年落户三明;次女郭朝红于1977年6月7日出生,于2005年落户厦门。1975年6月,原告郭子林向长汀县某某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申请宅基地(长五丈、宽三丈五尺)获批准,并建造房屋一幢,因该房有店面两间,并设有两个门牌号,分别为长汀县某某镇某某大街60号和61号。原告夫妇在被告刘露菊刚出生四个月时收养,一直带领抚养被告刘露菊成年,直至1991年与被告王文清结婚。被告夫妇生有二女一子,2001年被告夫妇及三小孩从龙岩回至涉案地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的其中一间店面由被告夫妇经营使用。2005年5月30日,原告郭子林向长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出旧房改建的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并以原告郭子林名义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13,500元。2005年6月开始改建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文清夫妇经手雇请工人施工及购买建筑材料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和价款,改建房屋分两次施工建设,2005年完成讼争房屋的前半部分,2010年完成讼争房屋的后半部分。改建过程中,原告林四金不在家,自始至终未参与建设,原告郭子林仅参与前半部分的地基及第一层房屋施工,之后外出厦门,未再参与房屋施工建设,中途偶尔回来看看,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夫妇只要从外地回家后,并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讼争房屋的前半部开设有两个店面,自2005年改建完工开始,其中一个店面由被告王文清夫妇经营使用至今,另一个店面以被告王文清的名义出租,租金由被告王文清夫妇收至2011年底,2012年始被告王文清以原告郭子林的名义对外出租并签订相关协议,由原告收取租金。2012年6月,原告郭子林向长汀县某某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双方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产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曾自行协商对讼争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历经长汀县某某镇国土资源所、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等多次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文清对讼争房屋办证事宜进行信访。2012年11月28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汀国土资信(2012)116号关于汀信函访交字(2012)19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王文清,其妻刘露菊,为郭子林养女。郭子林在某某镇某某大街61号有老房屋一栋,建房用地于1975年经某某镇公社批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2005年、2010年由郭子林向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部分改建,王文清夫妻出资,郭子林也出了部分资金”。2013年3月5日原告夫妇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讼争房屋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预缴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福均恒估字(2013)第096号房产建筑物估价报告(仅指房屋的建筑造价部分,不包含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构筑物及室内精装修的价值),估价结果讼争房屋前半部分为33.14万元(估价时点为2005年12月1日),后半部分为8.89万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12月1日),合计42.03万元。另查明,原告郭子林夫妇的户籍住址为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大街61号,被告王文清夫妇的户籍住址为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大街60号,两户的户籍登记时间均为1999年4月14日,自2005年起被告夫妇一家人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1975年6月30日建房报告、长汀县某某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73】某办字第052号批条、1992年4月4日长汀县某某镇土地管理站收款收据、1993年11月4日长汀县某某镇土地管理站收款收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土地管理费)、乡镇土地管理站违章处理决定通知书、2005年5月30日关于旧房改建的报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基础设施配套费,系复印件)、租店字据;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基础设施配套费,系原件);有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郭子林及其长子郭煌煌、被告王文清、证人王尔正、王其荣、王卫京(又名王火养)(系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主任)、邱国旺(系长汀县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及吴松平(系长汀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汀国土资信(2012)116号关于汀信函访交字(2012)19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福均恒估字(2013)第A096号房产建筑物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有原、被告及五位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郭子林、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文清夫妇经手雇请工人施工建造及购买建筑材料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和价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的出资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方及第三人均认为讼争房屋由原告方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第三人的出资属于对其父亲郭子林旧房改造的支持,实际为赠与,讼争房屋应当由原告夫妇所有,而被告夫妇认为讼争房屋完全由被告出资建造,应由其夫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方及第三人讼争房屋由原告方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主张,本院认为,依常理,作为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建房屋实际支出的建造费用应当知晓。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讼争房屋实际支出的建造费用并不清楚,有悖于常理,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及原告郭子林的问话笔录中陈述的出资金额与第三人陈述的出资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两次施工共花费13万元与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建筑造价作出的估价结果42.03万元也相差甚远,且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讼争房屋全部由原告及第三人出资、委托被告进行资金管理和施工等主张未提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讼争房屋全部由其夫妻共同出资建造的辩解,从庭审过程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全部由被告夫妇出资建造,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自申请到旧房改建的审批手续都是以原告郭子林的名义,按照农村现有的土地管理政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于双方当事人矛盾比较大,现无法一起共同居住,且本案被告与原告并非同一家庭关系,被告刘露菊早年出嫁,被告王文清又未入赘,早已另立门户,根据现有政策可另申请宅基地建房。因此,根据“房随地走”“一户一宅”的原则,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宜。而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文清夫妇经手雇请工人施工建造及购买建筑材料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和价款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说明被告方对讼争房屋的形成有出资、出力,原告方应对被告方作出合理的补偿,本案当事人未对讼争房屋的补偿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可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至于被告是否应立即搬离讼争房屋,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方有出资、出力,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且被告方自改建后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搬离可在补偿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讼争房屋即坐落于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大街60、61号房屋(讼争房屋设有60、61号门牌号,实为同一栋房屋)归原告郭子林、林四金所有。二、驳回原告郭子林、林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5元,由原告郭子林、林四金负担3,802.5元,由被告刘露菊、王文清负担3,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代理审判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光火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