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8日,文盲,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雷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商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电猫”,先后多次在丹凤县棣花镇条子沟村交南沟、商州区夜村镇夜村街垭子沟山林内进行狩猎。2014年4月间,该雷猎获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麂两只、猪獾一只;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野猪一头。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无异议,且有丹凤县公安局棣花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办案说明、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节选)、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狩猎的通告等书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代某某、雷某某等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电猫”一套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