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白泉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秀,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秀,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永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庆永,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上诉人李文秀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泉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09)章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程文亮,被上诉人白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李文秀在白泉村委会租房经营金海酒店期间,与白泉村委会协商,租赁白泉村委会的房屋经营网吧,期限三年。期间,白泉村委会到李文秀经营的酒店用餐,共计欠李文秀餐费2477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李文秀是否欠白泉村委会房屋租赁费37500元的问题。白泉村委会主张李文秀欠其房租37500元,李文秀不予认可。白泉村委会提交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37500元整)即:叁万柒仟伍佰元整金海酒店李芳2005年3月3日”,在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处有指纹一枚。李文秀辩称不记得自己用“李芳”之名给人打过欠条。为此,白泉村委会申请对欠条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告知李文秀必须积极配合鉴定工作,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做了退函处理。理由是“经我中心痕检专家对送检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具备鉴定条件。由于需要提取指纹样本,电话通知李文秀来我中心提取指纹,当事人拒不配合,故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白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上的指纹具备鉴定条件,而李文秀拒不配合鉴定,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应当认定白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是有效证据,李文秀尚欠白泉村委会房屋租赁费3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文秀租赁白泉村委会的房屋经营网吧无异议,白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文秀尚欠租赁费,要求李文秀偿还,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也应支持,可自白泉村委会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在李文秀经营酒店期间,白泉村委会欠其餐费,也应偿还,李文秀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李文秀要求白泉村委会赔偿利息损失,也应支持,可自李文秀提起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秀支付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租赁费37500元。二、被告李文秀以375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损失,自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反诉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支付反诉原告李文秀餐费2477元。四、反诉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2477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李文秀损失,自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不超过100元为限)。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文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李文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的叙述我方答辩意见。原审判决第二页引述的我方答辩意见不是我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而是我在(2008)章民初字第707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该案撤诉结案。二、原审判决第三页法院认为部分的推理不成立。我曾经租赁白泉村委会房屋经营网吧,但我并不欠租赁费。我方已经付清全部租赁费。从欠条内容看,如果白泉村委会基于租赁费而要求李文秀出具欠条,那么,白泉村委会要求写明欠租金等基本内容,而不会同意写一张内容极为笼统的欠条。可见该欠条与租赁房屋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欠租赁费。三、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是李文秀欠租赁费,是错误的。白泉村委会知道李文秀的姓名,不会同意李文秀用李芳之名署名,所以欠条的署名不是我签的。在法院转交的欠条复印件上没有指纹,也没有一点指纹的痕迹,但原件上却出现了指纹,可见指纹有待调查。指纹与文字重叠在一起,有可能是先有指纹,后书写文字,则指纹主人与文字无关。原审判决仅以一枚指纹认定李文秀欠租赁费错误。四、原审立案时定的案由是欠款纠纷,但原审判决未作任何说明就将本案以租赁合同纠纷结案,这是错误的。五、我的利息损失不应以100元为限,以此为限是没有根据的。而且,一审判的利息计算时间太长,应当以原审的审限6个月为准,一审超审限不应由我方承担该部分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泉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由于李文秀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导致白泉村委会提交的欠条中的指纹是否是李文秀的指纹无法鉴定,进而导致无法查清该欠条是否系李文秀出具,因此,李文秀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条系李文秀出具,并判决李文秀偿还房屋租赁费37500元并无不当。李文秀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餐费利息为100元,故原审判决其利息以不超过100元为限并无不当之处。原审的审理期限并不是利息计算依据,原审判决相应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李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