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1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1,男,1982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0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1犯危险驾驶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1及其辩护人尹昌友,被害人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浩然、徐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邓×1酒后从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驾驶其所有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返回石景山区衙门口宏利公寓其租住地,在纸库幼儿园西侧过道内停车时将其同居女友徐×1撞伤,后随徐×1前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邓×1在医院守候徐×1至次日8时许接受石景山区交通支队民警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经鉴定,徐×1所受损伤为汽车撞伤,导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移位明显,右侧耻骨下支部分游离,骶骨骨折),尿道会阴撕裂,阴道撕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分别追究邓×1的刑事责任,并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邓×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邓×1的辩护人尹昌友的辩护意见是:1.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醉酒驾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邓×1醉酒后驾车到案发处准备停车,是连续驾驶车辆的行为,应仅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2.邓×1具有自首情节;3.邓×1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4.邓×1患有酒精引起的精神及行为障碍,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害人徐×1的诉讼代理人孙浩然的代理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其认为邓×1系因得知同居女友徐×1怀孕而怕承担责任,并产生使其流产的想法而故意开车撞击徐×1,且邓×1欺骗徐×1其已婚的情况而与徐×1以夫妻名义同居,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及重婚罪追究邓×1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邓×1酒后从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驾驶黑色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石景山区衙门口纸库幼儿园西侧过道内时,将站在过道内的同居女友徐×1撞伤,后邓×1随被害人徐×1前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并在医院陪护,次日8时许,邓×1在医院接受交通民警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徐×1所受损伤为汽车撞伤,导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移位明显,右侧耻骨下支部分游离,骶骨骨折),尿道会阴撕裂,阴道撕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3年9月10日,邓×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1的陈述证明,其与邓×12012年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同居。6月29日23时许,其给邓×1打电话催他早点回家,邓×1说在外面与朋友喝酒。过了一会儿,邓×1给其打电话让其出门接他,其走到幼儿园西侧过道内,看见邓×1酒后开车,就叫他下车,并想帮他把车开进车位,但邓×1不听还继续开车。之后也不知怎么回事,其站在车的右侧,邓×1就向右打轮又猛踩刹车,然后倒车,连续两三次。其有点害怕就躲到车的左侧,可邓×1又向左踩油门,一下将其撞到墙上,其赶紧让他倒车,邓×1下车看了一眼,就上车把车倒开了,之后其就倒在地上。其让邓×1打120,但他不打,后来是周围群众打的,邓×1还不让别人管。当时因其与邓×1是男女朋友关系,就没报警。其被急救车送医院检查后,才得知自己怀孕,但因其被撞伤导致流产了。出事当天,其与邓×1并没有因为什么事吵架或发生矛盾,也没有经济纠纷,但邓×1有每天喝酒的习惯,而且喝酒后会有些不正常的举动,比如口齿不清、结巴、乱发火或动手打人之类的。在出事后,其才知道邓×1已经有妻子了,但在其住院期间,邓×1每天都在医院照顾其,并出了11万元的医疗费。2.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的一天夜里,其与妻子李×2都已经睡了,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救命,其与妻就出去看见恒昌公寓东墙下边的过道内有辆车头朝南斜着停在路边,车头前有个女子倒在地上,并让围观的人打120,其妻就拨打了120和122,之后救护车来了,其帮着把受伤的女子抬到救护车上。在等救护车时,有群众说要报警,但被撞的女子不让报,驾车的司机当时一看就是喝醉酒了,眼睛直直地看人,还说谁要帮忙就骂谁。这一男一女就住在迎利公寓,平时他们把车停在公寓楼下,事发的过道里是不能停车的。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30日0时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女人喊救命,便与丈夫起床从窗户看见有个女的被车撞了,其赶紧拨打了120和122电话。后其下楼到现场后,周围还有些居民也出来了,有很多人让报警,但伤者却说别报警。其听见肇事司机像疯了似的骂人,也不看也不管受伤的女子,还说“谁敢动”,而且不停地走来走去,眼神发直,一看就是喝醉酒了。4.证人刘×(首钢医院妇科护士)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30日2时许,徐×1被送到医院,与她一起来的还有位30岁左右的男子,徐说是她的男朋友。当时徐因为被车撞伤,失血很多,腹痛,但神志清醒。那位男子一直陪着她,没有阻拦她看病的情况。5.证人宋×(首钢医院妇科医生)的证言证明,徐×1被送来时,已经在骨科经过前期处置,下阴部出血多,神志清醒。与徐一起来的自称是她的男友,应该是喝了酒,该人没什么异常情况,就说让医生赶紧看病、治疗,而且挺着急的。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与邓×1于2011年结婚。2012年6月底,邓×1开车将徐×1撞了。其不知道邓×1与徐×1的关系,但感觉他们之间可能有些男女之间的事。邓×1平时一直都有喝酒的习惯,饮酒后会有口齿不清、结巴、疑神疑鬼、脾气暴躁的状况,但没有动手打人。2012年底,邓×1被诊断出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并开始接受治疗。7.证人徐×2的证言证明,6月30日1点多,其接到120打来的电话,称其女儿徐×1被车撞伤,其与爱人赶紧去了首钢医院。到医院后,其看到徐×1的男朋友邓×1也在旁边,其本想问问他是怎么出的事,但闻到他满嘴酒气,就没理他。后其问女儿是被谁撞的,但她一直遮掩这个问题,其就报警了。之后才知道是邓×1开车将徐×1撞伤的。其女儿与邓×1同居有几个月了。8.证人邓×2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邓×1因将徐×1撞伤的事受了刺激,经常一宿一宿睡不着觉,还说有人要杀他,也不吃东西。邓×1有妻子和女儿,在他开车撞伤徐×1之后家人才知道他与徐×1之间的事,其家人一直在医院护理徐×1,医药费也是其家出的,一直到徐×1出院。9.证人任×(北京安定医院医师)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邓×1到其医院住院治疗,他表现出来的就是幻听、幻觉和妄想症状,可以确诊为酒精所致的精神与行为障碍,他总是说有人监视他、要害他等等,比较害怕。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包括无抽搐电痉挛治疗和酒精脱瘾治疗。上述治疗对病人的记忆力会有影响,失去的记忆可以恢复,但要看时间的长短了。10.被告人邓×1的供述证明,其与徐×1是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半年左右,感情挺好的。2012年6月29日下午,其约了两个朋友一起在古城东街的大排档吃饭喝酒,其喝了大概6瓶左右啤酒。一直到晚上23时许,其开车回家(其与徐×1的暂住地),当行驶到事发地时,给徐×1打了个电话,徐×1就出来了,当时她就站在车的东南侧,因为那条路比较窄,而且其又喝了酒,印象中错把油门当刹车踩了,结果车直接撞到了徐×1,其当时就慌了,赶紧将车倒出来并下车看情况,这时周围站了不少群众,他们帮着报了警。由于酒精作用,其当时晕晕乎乎的,也不知该怎么办。救护车来了之后,其就陪着徐×1去首钢医院,之后派出所民警和交警都赶到医院,并对其做了酒精检测。徐×1怀孕的事,其是事后才知道的,其没有想故意伤害她,而且在医院一直看护她,花了10多万的医疗费。案发前,其与徐×1没有矛盾。11.北京大学首钢医院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诊断书证明,患者徐×1曾在该院ICU科住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阴道裂伤、尿道损伤、膀胱损伤?腹腔内出血?外阴裂伤;妊娠状态。12.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徐×1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3.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徐×1照片证明,经鉴定,徐×1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1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鉴(2014)160号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徐×1所受损伤为汽车撞伤,导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移位明显,右侧耻骨下支部分游离,骶骨骨折),尿道会阴撕裂,阴道撕裂,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邓×1驾驶的别克牌轿车(京N8DX**)行车制动、前照灯均符合国标要求。16.酒精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6月30日8时05分,石景山区交通支队民警对被告人邓×1抽取血液,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1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3年1月1日至1月22日,邓×1因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接受治疗。1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3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邓×1被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2012年6月29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5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邓×1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目前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2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为迎利公寓对面的胡同内,地面上有汽车轮胎碾压过的痕迹。21.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纸库幼儿园西侧过道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北京华林万达公司租赁地之内,该过道是华林万达公司自修自用道路,没有移交市政部门。2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0日,民警给邓×1打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及讯问。上述证据,被告人邓×1及其辩护人尹昌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徐×1的诉讼代理人孙浩然对邓×1的供述、证人邓×2的证言及邓×1案发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定医院就诊的病案均提出异议,认为邓×1关于过失将徐×1撞伤的供述不真实,邓×1是因徐×1怀孕意图使其流产而故意开车撞击徐×1,且邓×1在案发后去安定医院就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不认可邓×1患有酒精引起的精神与行为障碍。经查,1.邓×1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能够与被害人徐×1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1在案发前与徐×1并无矛盾,且二人均不知徐×1怀孕的情况,后邓×1因醉酒驾车过失将徐×1撞伤的事实。邓×1的多次供述较为稳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理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害人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邓×1的供述及被害人徐×1的陈述、证人任×、朱×、邓×2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1平日经常饮酒并在酒后会有反常的行为举动,案发后其曾在安定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患有酒精引起的精神与行为障碍的事实,被害人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邓×1患有精神疾病是虚假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客观联系,且具有真实性,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邓×1犯危险驾驶罪不当且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院认为,邓×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当行驶至案发地时,虽不属于公共道路,但其醉酒驾车的行为并未中断且并未产生其他新的犯罪故意,后因其酒后失控等过失原因,造成被害人徐×1被撞为重伤的后果,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不应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1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徐×1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邓×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仅是其个人主观推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1构成重婚罪的意见,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邓×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芳菲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