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绥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18号俪影照相馆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扒窃得刘某某挎包内的中德瑞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随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盗窃案现场图、现场方位图、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