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江诉被告李雪山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江,梁菊,李雪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李占江,男,昆明市东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菊,女,昆明市人。被告:李雪山,男,昆明市人。原告李占江诉被告梁菊、李雪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菊、李雪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江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的购房定金。因第一被告既没有交付该房屋,也没有履行更名手续,原告在与第一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第一被告所在地的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且有第二被告作为此次调解的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撤诉。2013年10月16日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41550元(其中5000元已经实际支付,还应支付人民币36550元),现本《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该款项。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655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占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菊、李雪山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占江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2、2013年10月16日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550元,同时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梁菊、李雪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李占江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梁菊、李雪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占江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原告李占江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李占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李占江与被告梁菊、李雪山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李雪山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李占江、被告梁菊就李占江与梁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达成调解,梁菊、李雪山承诺在李占江撤诉之日起10天内支付李占江人民币41550元(其中35000元为李占江的购房定金,5000元作为李占江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50元为案件诉讼费)。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5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已经由被告李雪山代为实际支付。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占江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0月17日五华区人民法院准许李占江撤回对梁菊的起诉,并制作了(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原告李占江要求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撤回了对梁菊的起诉,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梁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李占江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占江起诉被告梁菊支付人民币3655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雪山为连带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并未对被告李雪山的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李雪山应当对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雪山支付人民币3655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占江与被告梁菊、李雪山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梁菊、李雪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占江支付人民币365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由被告梁菊、李雪山各承担人民币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星坪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