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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朱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XX,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人民医院,将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新日电动车盗走,卖给朱XX,后朱XX又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岳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646元。2、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唐巷口,将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卖给朱XX,后朱XX又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玉桂。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352元。3、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将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卖给朱XX,后朱XX又以1350元的价格转卖给马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548元。4、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东关爱心幼儿园附近,将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卖给朱XX,后朱XX又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军亮。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185元。5、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龙腾嘉园小区,将姚某某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290元。6、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卖给朱XX,后朱XX又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会华。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232元。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XX将盗窃所得的一辆蓝色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朱XX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8、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张XX窜至上蔡县西街“冲浪”网吧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后朱XX又以135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134元。9、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的“状元鸿”粥店门口,将程安娜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高仕电动车盗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277元。10、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热乎炖”饭店门口,将马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327元。11、2013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窜至上蔡县兴隆巷将王某停放在自家楼下充电的王派电动车盗走。当日16时许在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XX。经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XX、朱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姚汝宾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王会华等人证言;4、书证:年龄证明等;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中的电动车不是其盗窃的,是2013年10月29日上午其在驻马店市区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指控的第1起至第10起其盗窃事实不属实,其不知情。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停放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院内的一辆新日电动车被盗,后被告人朱XX从他人手中将该车辆予以收购,后朱XX又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岳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646元。2、2012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停放在汝南县唐巷口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被盗,后被告人朱XX从他人手中将该车辆予以收购,后朱XX又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玉桂。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352元。3、2013年6月19日,高某某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被盗,后被告人朱XX从他人手中将该车辆予以收购,后朱XX又以1350元的价格转卖给马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548元。4、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曹某某停放在汝南县东关爱心幼儿园附近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被盗,后被告人朱XX从他人手中将该车辆予以收购,后朱XX又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军亮。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185元。5、2013年7月12日,姚某某停放在汝南县汝宁镇龙腾嘉园小区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被盗,后被告人朱XX从他人手中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290元。6、2013年8月8日,吴某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路边的一辆爱玛电动车被盗,后被告人朱XX从他人手中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予以收购。后朱XX又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会华。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232元。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XX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蓝色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朱XX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8、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张XX窜至上蔡县西街“冲浪”网吧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朱XX又以135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134元。9、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的“状元鸿”粥店门口,将程安娜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高仕电动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277元。10、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XX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热乎炖”饭店门口,将马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327元。11、2013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窜至上蔡县兴隆巷将王某停放在自家楼下充电的王派电动车盗走。当日16时许其在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朱XX。经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另查明,上述第11起被告人张XX将盗窃的上蔡县王某的电动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XX,二人交易时被汝南县公安人员查获。朱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起至第10起其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上述被盗窃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XX供述了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其在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其当日上午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王派”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朱XX的事实。2、被告人朱XX供述:我认识张XX有2年了,前几年我在驻马店收旧家电,在驻马店旧货市场认识的张XX,当时张XX在那里卖旧自行车。张XX总共给我大约有十来辆电动车。他卖给我的电动车的车锁都撬过,我就知道是偷的电动车。2013年10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留盆街上炸包谷花,张XX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动三轮车。我说看啥牌子的,好不好。张XX让我过去看看,他在金铺公路十字路口北边。我坐车到金铺十字路口下车见到张XX,他要卖给我一辆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商量好价格后,我给张XX1500元钱,然后我骑上电动车刚掉头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每次我买张XX的车都是张XX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车。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高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吴某、张某某、程安娜、马某、王某等人分别陈述了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等。4、证人岳云玲、张玉桂、马某某、徐军亮、王会华、周某某、杨某等人分别证明了其从朱XX处购买电动车的经过。5、汝南县公安局搜查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电动车的价格。7、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13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人在金铺街交易车辆时被查获的经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XX的前科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10、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张XX、朱XX制作的光盘,张XX、朱XX二人于2013年10月份通话记录光盘及2013年10月29日下午15时23分王某被盗电动车从上蔡县进入汝南县境内的视频截图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盗窃十一起电动车,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5、6、7起张XX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仅有朱XX供述电动车系其从张XX手中收购,缺乏其它相关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此七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关于其没有盗窃此七起电动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9、10起张XX于2013年10月份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张XX虽予以否认,但从张XX、朱XX二人的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10月份二人曾多次电话联系,且与朱XX供述的此几起赃车系从张XX处购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XX此三起盗窃事实应予认定。指控的第11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张XX辩称电动车系当日上午其在驻马店从他人手中购买,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其电动车系当日下午在上蔡家中被盗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XX关于此起的辩称理由不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指控第8、9、10、11起被告人张XX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关于此四起其没有盗窃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购赃物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收购的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海港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左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