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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晓明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黄晓明携带毒品,持当日K492次昆明至南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所穿外裤左包内的钱夹里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晓明明知是毒品,仍将17克甲基苯丙胺从昆明运往南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黄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晓明有期徒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十七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晓明以其只是帮朋友带毒品,其行为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晓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除提出上述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黄晓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为由,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明明知是毒品仍将17克甲基苯丙胺从昆明运往南昌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黄晓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根据黄晓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黄晓明提出的本案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晓明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黄晓明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