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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祝某。被告林某甲。原告祝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高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林某乙、林某丙,现已成年,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矛盾不断激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多次拿刀扬言杀死原告。2013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综上,原告人身安全经常受到被告威胁,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撤诉后半年多来,原、被告互不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高坪乡箍桶丘村石门塘30-2号的房地产进行分割。被告林某甲辩称:1、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同居3年后才结婚,有牢固的婚姻基础;2、双方婚后进一步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勤俭持家,为双胞胎儿子的成长及来建立家庭幸福生活付出了心血和汗水,根本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事实是原告自双胞胎儿子出生后就身体不好,1994年因精神疾病到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细心照顾,原告的病情才有所好转;3、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更未拿刀扬言杀死原告,是原告将别的男人带到家里留宿,还主动挑衅被告,双方互相推搡都有受伤;4、坐落于遂昌县高坪乡箍桶丘村石门塘30-2号的房屋是家庭共有的财产,系原、被告、双胞胎儿子及被告母亲共同出资建造,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高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10月份婚生双胞胎儿子,取名林某乙、林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10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按撤诉处理后半年以来,双方互不联系,已无夫妻感情,故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凭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双胞胎儿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