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与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赵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赵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胜利街一委同飞小区3栋,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法定代表人陈志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职员。被告侯财,男,1957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金库,男,1975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景龙,男,1966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禧,男,1960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利,男,1970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晓东,男,196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银监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与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赵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被告赵晓东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财、侯禧、侯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库、赵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诉称,被告侯财于2012年10月08日在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余五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侯财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有权终止与被告侯财的贷款合同,故我行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侯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5,251.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1月17日止),被告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赵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晓东辩称,按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未生效,一是联保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先于借款合同日期;二是联保补充协议原告未签字,故赵晓东不应对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未到庭,未答辩。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侯财贷款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李金库、赵景龙、侯利、侯禧、赵晓东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晓东所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证明书,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赵晓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意在证明:被告侯财于2012年10月0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赵晓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和小额联保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侯财于2012年10月0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侯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赵晓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借款手工借据、存折和放款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08日向被告侯财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赵晓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晓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虽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举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五、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赵晓东于2012年09月30日自愿为加入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的联保小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晓东质证认为: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生效条件,即需要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即赵晓东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中只有赵晓东一人签字,而无其他被告签字,无邮政银行签字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补充协议时间9月30日,而贷款合同签订时间10月08日,补充协议为从合同,不存在主合同之前,赵晓东与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是为该联保小组成员之前的保证责任,而非这笔贷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晓东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是被告本人所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晓东于2012年09月30日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被告赵晓东自愿加入被告侯财、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的联保小组。被告侯财于2012年10月0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赵晓东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侯财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侯财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侯禧、侯利、赵景龙、李金库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晓东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赵晓东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赵晓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赵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5,251.70元,合计55,251.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1月17日止);二、被告李金库、赵景龙、侯禧、侯利、赵晓东承担该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881.00元由被告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