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张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张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杨小华,女,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张永,男,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小华与被告张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与被告张永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华诉称:被告张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永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07.92元。原告杨小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9956.42元,二次手术费需要600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5、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30元;6、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张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予返还。被告张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两份,证明其驾驶资质、车辆的行驶资质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级别过高;证据5系单方委托;证据6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张永无异议。被告张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小华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庭审后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和被告张永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9时38分,张永驾驶豫R993**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杨小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邓州市裴营乡青冢移民新村南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小华受伤,车辆损害。杨小华受伤后,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9956.42元。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张永垫付1500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取出内固定需要6000元。2012年12月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2)第12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永驾驶机动车,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套,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2年12月18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杨小华的电动车损失为103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2013年10月2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小华的损伤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小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杨小华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杨小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956.4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7671.74元、车辆损失103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407.92元。庭审中,被告张永不要求原告返还垫支的1500元。另查明,原告杨小华姊妹三人,父母分别生于1953年8月8日和1953年11月29日;杨小华儿子任明振生于2002年2月15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到2013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张永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杨小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杨小华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小华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9956.42元,二次手术费酌定5000元,计24956.42元;2、误工费9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35天,酌定18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350元,住院2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540元,住院27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23772.26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即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38元:原告杨小华的父母,每年5032.14元,分别计算20年的1/3的10%,共计6709.52元;杨小华儿子每年5032.14元,计算8年的1/2的10%,即2012.86元;7、车辆损失1030元;8、拖车费5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上述一至十项总计67758.68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原告杨小华的损失67758.6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XX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所辩,部分理由正当,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张永放弃1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小华各项损失67758.68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先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