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予新与刘勇、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胡予新。被告刘勇。被告王文峰(刘勇之妻)。原告胡予新诉被告刘勇、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王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予新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刘勇向原告胡予新借款3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月息为2.7%,如到期不还,则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再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本息。因被告王文峰与刘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勇、王文峰偿还借款3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勇、王文峰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胡予新人民币37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人刘勇”。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被告刘勇、王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认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胡予新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勇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证��充分。原告胡予新据此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胡予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王文峰与刘勇系夫妻关系,原告胡予新要求被告刘勇、王文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王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予新款37万元及��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刘勇、王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尹训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