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年12月1日因抢夺罪被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勇文,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年12月1日因抢夺罪被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始,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及蒋某某(另案处理)、阿其(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经商量,分别驾驶男装摩托车在河源市区物色作案目标,以乘被害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的方式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抢夺七次,唐某共抢夺四次。2013年11月30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白田西加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和蒋某某,当场缴获赃物手机5部。1、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阿其”(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火车站广场附近丽景沐足门前。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乘坐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伸手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价值3500元的三星SCH-N719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蒋某某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中英文学校附近丰源地产门前,被告人李某甲下车望风,然后蒋某某驾驶摩托车伸手抢得被害人李某的一部价值1700元的小米3手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李某。3.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阿其”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中心一号门前,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由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伸手抢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价值1800元的Iphone4s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4.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和东华路交汇处歌莉娅家纺门前,乘被害人吕某不备,由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李某甲伸手抢得被害人吕某的一部价值3300元Iphone5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吕某。5.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金龙湾酒店门口,乘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由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伸手抢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价值3800元的三星S4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6.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翠泽雅园对面小桥附近,被告人唐某下车望风,被告人李某甲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价值2500元的Iphone5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7.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九龙城智能手机工厂门前,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蒋某某伸手抢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价值2900元Iphone4s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8.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中英文学校门口路段,被告人李某甲下车负责望风,蒋某某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价值1800元的三星I9220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9.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广百新一城商场屈臣氏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下车负责望风,蒋某某乘被害人罗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价值2600元的Iphone4S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只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和第4起,辩称其他的没有参与。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阿其”(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火车站广场附近丽景沐足门前。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乘坐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伸手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价值3500元的三星SCH-N719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蒋某某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中英文学校附近丰源地产门前,被告人李某甲下车望风,然后蒋某某驾驶摩托车伸手抢得被害人李某的一部价值1700元的小米3手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李某。3.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阿其”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中心一号门前,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由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伸手抢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价值1800元的Iphone4s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4.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和东华路交汇处歌莉娅家纺门前,乘被害人吕某不备,由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李某甲伸手抢得被害人吕某的一部价值3300元Iphone5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返还给被害人吕某。5.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金龙湾酒店门口,乘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由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伸手抢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价值3800元的三星S4手机,然后两人逃离现场。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抢夺,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24日晚上21时度,被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24日晚上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抢夺了一部年轻男子三星牌手机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24日与被告人唐某一起抢夺了一年轻男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金龙湾酒店门口。5.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指认案发地点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当晚抢其手机的两名男子系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的事实。7.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系红色男装摩托车。8.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抢三星S4手机价值3800元。9.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当庭否认其参与,但其在公安机关一致供述其参与了这次抢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其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相吻合,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佐证,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于2014年11月24日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金龙湾酒店门口抢夺被害人李某乙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两宗如此近的抢夺,被害人描述的实施抢夺的人头戴的头盔一个是红色一个是蓝色,可推断两宗抢夺是不同的人所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头盔是易于穿戴的,两宗抢夺穿戴不同的头盔不能够推断出系不同人所为,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抢夺,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24日晚上19时度,被驾驶一辆蓝白相间的男装摩托车的体型健壮身高约175CM的男子抢走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24日晚上,其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抢夺了一部苹果5代手机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负责望风,其驾驶摩托车抢夺了一部苹果5代手机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翠泽雅园对面小桥附近。5.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指认案发地点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当晚抢其手机的男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7.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系红色男装摩托车。8.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抢苹果5代手机价值2500元。9.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其参与,且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其同案人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存在驾驶车辆、体貌特征不太吻合的情形,其在公安机关虽然一致供述其参与了这次抢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应采信其庭审时的供述。综上,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该起抢夺系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翠泽雅园对面小桥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某一部苹果5代手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被告人有两辆作案的摩托,其存在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抢夺的可能”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抢夺,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9日晚上17时度,被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9日晚上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在源城区建设大道东方银座那里抢夺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9日与同案人蒋某某在河源市区一起抢夺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河源市源城区九龙城智能手机工厂门前。6.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系红色男装摩托车。7.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2900元。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其参与,且被告人李某甲的庭前供述比较模糊,只能认定与同案人蒋某某在11月19日17时度一起参与了一起抢夺,无法确认其抢夺的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应采信其庭审时的供述,应认定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抢夺。其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抢地点也不相同,也没有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该起抢夺系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九龙城智能手机工厂门前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抢夺,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5日晚上19时度,在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中英文学校门口被驾驶一辆男装红色无牌摩托车的一名头戴头盔男子抢走一部三星I9220手机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在新港加油站附近那里抢夺一男子黑色手机,由于手机被抢的过程中掉在地上没有得手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与同案人蒋某某在河源市区一学校附近一起抢夺了一部三星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河源市源城区河源中英文实验学校附近。6.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系红色男装摩托车。7.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抢三星I9220手机价值1800元。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其参与,且被告人李某甲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供述的作案地点和抢得手机都有不同的情况,只能认定与同案人蒋某某一起参与了一起抢夺,无法确认其抢夺的地点及抢得手机型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应采信其庭审时的供述,应认定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抢夺。其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抢地点也不相同,也没有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该起抢夺系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中英文实验学校附近抢夺被害人吴某某一部三星I9220手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抢夺,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3日晚上19时度,在河源市源城区广百新一城屈臣氏门前被驾驶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的一名头戴红色头盔男子抢走一部苹果4S手机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3日下午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在银廷酒店门口抢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与同案人蒋某某在河源市区一起抢夺了一名独行路人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河源市源城区广百新一城屈臣氏门前。6.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系红色男装摩托车。7.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2600元。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其参与抢夺,但其庭前供述比较一致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应认定其供述在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与同案人蒋某某在河源市区抢夺了一名独行路人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但被告人李某甲的庭前供述十分模糊,无法确认其抢夺的具体地点、被害人的特征,且其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抢手机型号、被抢地点也不相同,也没有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该起抢夺系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蹿到河源市源城区广百新一城屈臣氏门前抢夺被害人罗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抢夺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五部赃物手机、作案工具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蒋某某、张某某、李某、朱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图不法之财,趁人不备,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李某甲参与三起抢夺,抢得财物共价值8800元;唐某参与三起抢夺,抢得财物共价值9100元。两被告人抢夺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