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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于淑芬、王德训与王秀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芬,王德训,王秀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272号原告于淑芬。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训。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芬、原告王德训与被告王秀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淑芬、原告王德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强,被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赵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有五个子女,被告系长女。1997年,两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1号甲12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一处,购房款42万余元,系被告直接向开发商进行了购买并支付了现金。2007年3月23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于淑芬。房屋交付后,因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附近,且房屋需要装修,两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托被告看管房屋。后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13年9月份开始,两原告因年老体病,想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但被告拒绝搬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1号甲12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一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于淑芬,但实为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房屋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付款及办证,均系被告所为,并且被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产权状况。因当时被告已经离婚,并准备再婚,为了确保其财产的安全性,借用原告于淑芬的名义,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产证时,两原告均未到场,系被告及其儿子袁博办理。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告知过原告借用其名义,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产生了其他的家庭矛盾。3、1998年购买涉案房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两原告一直未到涉案房屋中去过,直至起诉前才去过一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的长女。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1号甲12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登记在原告于淑芬名下。两原告称,1997年左右,两原告准备到青岛养老,遂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42万余元系直接向开发商支付的现金;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均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后丢失,原告于2014年补办了房产证;在购买房屋时,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开发商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原告于淑芬本人所签记不清楚了;在办理原房产证时,被告与原告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其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亦记不清楚了;原告仅委托被告代为看管房屋,并未允许被告在房屋内居住;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拒绝腾让房屋。被告称,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支付房款及办理产权证,均系被告所为,并且被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产证时,两原告均未到场,系被告及其儿子袁博办理;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告知过原告借用其名义,原告亦表示同意;现由于双方产生其他家庭矛盾,导致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开发商的名称、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均称不记得了。被告提交购房合同、完税证明、房屋登记收款收据、房款发票、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一切购房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并且相关合同及房产证均在被告处,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合同系原告于淑芬与开发商签订,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代签人仅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不能享有合同的实体权利;收款收据、完税证据、发票均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于淑芬;房产证已经被原告挂失,不再具备房产证的权利。对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过程,原告称,两原告居住在招远的黄金产地,且原告王德训的弟弟系大队书记,原告王德训当年从事开金矿的工作,其给被告的现金就超过80万元,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从招远的工商银行支取的现金。被告称,被告之前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及建设银行佳世客储蓄所支取的,原告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及其儿子办理了房产证;购买涉案房屋时,基于家庭成员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1号甲12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登记在原告于淑芬名下,原告于淑芬及其配偶原告王德训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王秀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阻碍了两原告相关所有权益的实现,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涉案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开发商的名称、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等涉及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均不记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无法对抗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于淑芬名下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1号甲12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腾让给原告于淑芬、原告王德训。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