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XX连。被告:杨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5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的婚前感情一般,而在婚后则是争吵不断,被告杨某对于家庭也是不管不顾。原告李某甲曾在2013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之后,原、被告仍分房居住,双方之间无共同语言,更无感情可言。被告杨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半年时间里,并无半点改进,对家庭仍然不管不顾,对自己的孩子也是如此,没有一点做母亲的责任感。被告杨某每天都是半夜回家,严重打扰了家人的正常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李某甲还曾在外亲眼目睹被告杨某与其他男子在一起。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杨某已经完全不想经营好这个家庭。为此,原告李某甲特第二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李某甲起诉中所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儿子均系事实。原、被告目前关系不和是因为原告李某甲与她人关系暧昧,且原告李某甲经常对被告杨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杨某现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但原告李某甲需补偿被告杨某380000元。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有外遇的事实。3、病假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殴打被告杨某的事实。被告杨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李某甲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5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因原、被告先后怀疑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间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告李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6月,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上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亦无债权、债务,被告杨某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但要求原告李某甲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从初始的380000元降到160000元,而原告李某甲表示考虑到被告杨某离婚后需租房居住,愿意在经济上作适当补偿,但因自己经济困难,最多补偿20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5年后,夫妻间互相缺乏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视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故本院准许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李某甲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从初始的380000元降到160000元,但其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且其提出的数额也超出了原告李某甲的履行能力,被告杨某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某甲补偿被告杨某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李佳辉,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月起至李佳辉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