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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良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路通业大厦南塔1508A。法定代表人杨细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凤霞,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良,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29层2901内02单元。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凌,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与被告王良(以下称姓名)、被告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凤霞及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旗公司诉称:王良由我公司派遣至中肽公司工作,后王良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等,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王良辩称:不同意锐旗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锐旗公司支付我相关款项。中肽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良于2012年8月2日入职锐旗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王良被派遣至中肽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王良的工资由锐旗公司支付,考勤由中肽公司记录。王良最后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从未发放。庭审中,王良主张其面试时,中肽公司东北地区的经理告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补助400元构成,其在职期间均正常出勤,但其入职后从未领取过工资。锐旗公司称工资系由王良与中肽公司协商,根据其与中肽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工资应由中肽公司转到该公司,该公司再向王良发放工资,但中肽公司未向其转过工资,故其也未向王良发放,且出勤情况均由中肽公司来记录。另锐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其与中肽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显示: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2014年4月19日,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由中肽公司依据派遣员工的出勤、考核等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锐旗公司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判决书中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济责任由责任过错方承担;王良对该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仲裁阶段锐旗公司及中肽公司均称王良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根据业绩发放)、餐补(不固定发放,根据出勤计算)、话补及交通补助构成。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王良主张中肽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给其打电话要求其辞职,但其因为公司未发放过工资,故其没有同意,其于2013年3月23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锐旗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良就其主张提交EMS快递单;锐旗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原因是中肽公司要解散东北销售团队。另王良就其劳动争议于2013年6月19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锐旗公司及中肽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8373号裁决书,裁决:1、锐旗公司支付王良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2、锐旗公司支付王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3、驳回王良其他仲裁请求。锐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王良及中肽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快递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中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关于王良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锐旗公司及中肽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王良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予以采信;故仲裁裁决锐旗公司支付王良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锐旗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锐旗公司虽主张中肽公司因解散销售团队而于2012年11月30日与王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因两公司确实拖欠王良工资,王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锐旗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7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良二О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三千六百元。二、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良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元。三、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