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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吕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吕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二办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吕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因经济纠纷与宋东合在永年县宝悦宾馆门口发生矛盾,后石某指使被告人吕某、张某及胡兵(另处)等人将宋东合带至永年县临洺关镇洞天宾馆310房间内,后转移至30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无法离开,至次日14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洞天宾馆308房间将宋东合解救。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吕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永年县宝悦宾馆门口遇见宋东合,因之前两人有经济纠纷,被告人石某遂叫来被告人吕某、张某及胡兵(另处)等人违背宋东合意志,强行将其带至永年县临洺关镇洞天宾馆310房间内,后转移至308房间,限制宋东合人身自由,使其无法离开,至次日14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洞天宾馆308房间将宋东合解救为止。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05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六个月,于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石某、张某、吕某的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现场照片、洞天宾馆视频材料光盘。3、证人宋金婷、杨建刚、王永娟、白双杰的证言。4、被害人宋东合的陈述。5、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6、被告人石某、吕某、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石某、吕某、张某违背他人意志,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石某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对其量刑时可增加基准刑;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