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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初中文化,保安员。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单位吃晚饭时饮酒,并于当日19时许驾车从该处出发前往一按摩店,后又于20时40分许驾车返回单位。当被告人王某驾车沿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乙路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沿乙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居某所驾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公安人员接居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乙醇)/ml(血液)。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居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谅解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征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