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蔡利君与杭州郎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郎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芳、诸葛峻燕,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利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正林。上诉人杭州郎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蔡利君因建房需要向郎红公司购买瓦片等材料,其中陶都平板瓦1580张。蔡利君在新房盖瓦过程中发现陶都平板瓦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即向郎红公司销售代表陈立先反映,未得到明确答复。2013年11月22日,蔡利君与其他同样发现瓦片质量问题的十位同村建房户再次要求陈立先给予合理答复,当天,郎红公司单位代表张建宝与蔡利君等建房户代表,在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郎红公司每张瓦片退还差价款3元,于协议书签订后三天内退给蔡利君及其他十位建房户,并向蔡利君所在村委缴纳诚信保证金10000元。但之后,蔡利君所在村委多次电话、函件联系郎红公司,郎红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蔡利君并未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但是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当天,与郎红公司因瓦片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除了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林文贵等五位村民外,还包括蔡利君在内的六位村民,林文贵等五人与郎红公司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蔡利君在内的十一位村民。蔡利君对协议书内容表示认可,该协议书对蔡利君、郎红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蔡利君与郎红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蔡利君、郎红公司应按合同及协议书内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郎红公司抗辩蔡利君在购买陶都平板瓦时已经明知瓦片存在瑕疵以及涉案协议书系郎红公司销售代表张建宝受胁迫情形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蔡利君要求郎红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退换瓦片差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郎红公司返还蔡利君瓦片款4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郎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郎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关于瓦片款的协议关系,一要看是否有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即认定双方存在返还瓦片款的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而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一、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陶都平板瓦片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对瓦片存在瑕疵是明知的。事实上,上诉人的业务员陈立先在向被上诉人销售瓦片时明确告知该批瓦片存在微小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也不会出现漏水现象,若被上诉人能接受瑕疵商品,上诉人可折价销售,并赠送部分商品,从销售合同内容也可看出部分商品上诉人并未收费,栋瓦市场价每张5-6元,三通每张35元,斜封每张25元。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瑕疵商品并不等同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是无法正常使用的,而瑕疵商品仍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基于特定原因签订的。2013年11月22日,诸多村民因瓦片问题与陈立先发生纠纷,且存在暴力冲突的情况,上诉人临安的店长张建宝晚上11点钟被迫赶去现场,本着人性化为员工着想,想先解决员工被困问题,才签订了此协议,而非上诉人认可瓦片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仅与5个村民签订了协议,对其他村民的要求,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双方对与此次协议书之间只有形式上的合意,并无实质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返还价款合意是不成立的。因而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利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瓦片存在瑕疵并已告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相反,产品销售合同第3条对瓦片质量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瓦片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称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订的,毫无根据。因为协议书是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形成的,并且上诉人还交了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从协议书内容来说,因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减少价款或者承担违约责任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次纠纷是蔡利君等11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林文贵等5人作为代表签了字,事后也与蔡利君等其他6位村民进行了协议书内容的确认,其他6位村民对林文贵等人的签字表示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郎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本1份,欲证明上诉人的员工陈立先被伤害的事实;2.CT诊断报告单1份,欲证明上诉人的员工陈立先被打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3.门诊收据1份,欲证明上诉人的员工陈立先看病所需的费用;4.陈立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所签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经上诉人郎红公司申请,陈立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之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予以认可,并陈述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告知被上诉人瓦片存在瑕疵,其在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郎红公司临安分店店长张建宝签订,协议书中价格也是与张建宝协商定的。上诉人郎红公司对陈立先的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蔡利君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予采信。其次从病历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而派出所主持调解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如果陈立先伤病与被上诉人有关联,应在2013年11月23日或24日去看病,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如果该伤势与被上诉人有关,也应当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与陈立先的证言,认为陈立先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内容不应采信。但从情况说明及证言中可以说明此前因瓦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此告知过被上诉人。蔡利君等11人与上诉人发生了纠纷,还有协议书的形成也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陈立先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言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执行标准有明确约定,郎红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瓦片存在瑕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有附赠产品亦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案涉协议书系在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民警调处双方纠纷的基础上,由林文贵等5人代表包括蔡利君在内的11人与郎红公司协商形成,协议书内容由张建宝书写,张建宝代表郎红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干部顾文刚亦签字确认收取诚信保证金。郎红公司认为协议书系被胁迫所签,与事实不符。虽然蔡利君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以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向郎红公司出具的《要求尽快退还瓦片销售差价款的函》能够证明协议书系林文贵等5人代表包括蔡利君在内的11人与郎红公司协商形成,蔡利君有权依据协议书向郎红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郎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郎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