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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于某,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迟晓明,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住蓬莱市。被告刘某,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25日婚生一女儿。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