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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闫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闫某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292号,并自2007年起一直住在该地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闫某未能提供准确住所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292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天长市汉涧镇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大学毕业后也经常在该辖区居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杜春雷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