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丁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国,丁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国,男,1957年9月11日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方,男,1965年2月23日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上诉人李占国因与被上诉人丁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丁方于2014年2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五分支付借款利息。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李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丁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H55**号轿车交与原告质押,借取原告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还款给车,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五分付息缺乏事实根据,其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质押于原告处的车辆,在本案债务清偿前尚不享有质押物返还请求权,可待债务清偿后另案解决。被告辩称双方系两借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占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丁方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丁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李占国上诉称:李占国一直同意履行“还款给车”的约定,被上诉人丁方因使用质押财产发生交通事故损坏汽车而违约不归还车辆发生纠纷。反而,被上诉人丁方于2013年1月14日将上诉人李占国的另一部汽车强行占为己有。后,利用一审个别法官的偏护、违法判决偿还法定不应当承担的利息。1、原判明知: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还车合同”,约定无利息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丁方使用上诉人的车辆不出租金。可证:原判故意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敬请二审依法确认:双方约定无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撤销原判。2、原判明知上诉人李占国同意还借款,被上诉人丁方违约拒绝归还车辆。本案应系“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不可分割的纠纷。原判故意将“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当成借贷纠纷,可证原判定性不准。仅仅判决“借款抵押合同”的一方上诉人李占国同意还款无纠纷部分,反而,为了违法判决上诉人李占国承担利息,且,故意不判“借款抵押合同”的另一方“被上诉人丁方违约不归还车辆纠纷”,审理查明双方约定“还款给车”,上诉人同意还款,是被上诉人拒绝还车,原判故意不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车。原因是被上诉人丁方使用质押财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汽车,这就是原判偏护被上诉人丁方的不公正判决。按照《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质押财产。3、原判明知丁方还将上诉人李占国的另一部汽车及2万元债权等占为己有,拒绝不履行给付汽车约定。原判故意作出不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方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给付两部汽车及汽车上的2万元债权本等损失的义务。丁方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两部汽车和2万元债权本是不合法的,当时只写了一部汽车作抵押,该案不能涉及其他财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愿意还钱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返还车造成的,这是不成立的,按照合同是上诉人先给付借款义务,才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抵押车辆的履行,因此上诉人应该由先履行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合同约定期限是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是应当支付利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战国要求被上诉人丁方按照约定还款给付两部车以及汽车上的2万元债权本等理由能否成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双方应当履行还款给车,一审仅仅判决还款,没有判决给车,这是不妥的。还款给车这是双方完整的约定,应当一案处理,即便另案处理,那么也应当载明先还款后再给车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211条,原判判决利息是违法的,违法的判决,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无需上诉状提出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调解。上诉人提交一张银行卡复印件和三张存折复印件,证明现上诉人有诚意给被上诉人3万元。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称给付两部汽车和2万元债权本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要求法院判决给付返还所抵押的车辆,我们认为这一要求不合乎法律规定,理由,1、合同中已经约定上诉人有先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后给付汽车的义务。2、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因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都超出了审理范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存折都是定期存款,而且最早的是在2015年11月份,最晚的是2017年,因此我们认为要提存的话,这不叫提存,只能反映上诉人存款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国与被上诉人丁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事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占国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占国上诉称还款给车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其质押于被上诉人处的车辆,在本案债务清偿前尚不享有质押物返还请求权,可待债务清偿后另案解决,并无不当。李占国二审提供的证据系他人未到期的存单,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占国上诉请求返还另一部车以及汽车上的2万元债权本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李占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司园春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