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威尔沃原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威尔沃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895664-7。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强。被告无锡威尔沃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组织机构代码79087263-8。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绩,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与被告无锡威尔沃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强、被告威尔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洲公司诉称,威尔沃公司与其公司发生锻件承揽业务。截止2013年12月3日,尚欠452185.28元,同时又发生88840元,合计价款541025.28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威尔沃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4102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计算5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尔沃公司辩称:双方长期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一直是以货抵货,不以现金支付;诉状中的C1钢,500C钢存在重复计算,该款项在对账单中已经包含,且在退货栏中货款未扣除;在双方对账之后其公司按顺洲公司指示向太仓沃普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普特公司)发货,货款28485元,该货款中应在所欠货款中抵扣;由于双方交易习惯不以现金支付,未明确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顺洲公司与威尔沃公司之间有锻件承揽业务。顺洲公司根据威尔沃公司提供的图纸、规格等完成各类锻造产品。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威尔沃公司陈刚、及顺洲公司林晓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6日,结余货款452185.28元,其中,C145#280件、500C45#200件,因货还在无锡公司,暂不结算”。2013年11月6日,顺洲公司徐峰在威尔沃公司公司出具的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部分退货(与对账单一致),除“C145#280件备注下次装车送到贵公司、500C45#200件,备注C1错模,我能用就用,不能用和500C一次退”。顺洲公司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采购合同、收货明细、图纸、退货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顺洲公司变更要求威尔沃公司支付价款452185.2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C145#280件、500C45#200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还。双方一致认可,“C145#280件、500C45#200件”合计价款为88840元。威尔沃公司主张按顺洲公司指示沃普特公司发货,货款28485元在所欠货款中抵扣,提供送货单两份。顺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不予认可,与其公司无关。威尔沃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顺洲公司指示向沃普特公司发货的依据。本院认为:顺洲公司与威尔沃公司之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顺洲公司按威尔沃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后,威尔沃公司应给付相应报酬。双方可以协商以货抵款结算方式,但顺洲公司不予认可,威尔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以货抵款的约定,威尔沃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对其不以现金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结欠货款金额,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作为计算依据。截止2013年12月3日,威尔沃公司结欠价款452185.28;至于退货部分,结合对账单载明“因货还在无锡公司,暂不结算”及顺洲公司徐峰签字认可的退货单,应可认定,双方对“C145#280件、500C45#200件”有退货的合意,应退还顺洲公司,退还后相对应价款88840元在价款中予以扣除,威尔沃公司辩称货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威尔沃公司辩称受顺洲公司指示发货给沃普特公司,顺洲公司不予认可,威尔沃公司也未提供受指示的相关依据,该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威尔沃公司逾期未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可由威尔沃公司承担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顺洲公司主张5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尔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顺洲公司价款363345.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威尔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顺洲公司“C145#280件、500C45#200件”。三、驳回原告顺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59元,由顺洲公司负担2895元,由威尔沃公司负担5064元。由威尔沃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顺洲公司垫付,威尔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顺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