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东升、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康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东升、王宜孝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城关新村西区51号其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康某发生争执,郭某某先用水果刀将康某背部捅伤,后又将康某拉入其家中进行殴打,致使康某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后背部、左手食指末节、下颌皮肤开放性外伤,经鉴定康某身体所受伤害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认罪,愿意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低。2、本案是双方互殴导致的结果,郭某某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郭某某的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视力残疾人,系初犯,也愿意积极赔偿。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供被告人郭某某残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城关新村西区其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康某发生争执,郭某某先用水果刀将康某背部捅伤,后又将康某拉入其家中进行殴打,致使康某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后背部、左手食指末节、下颌皮肤开放性外伤,经鉴定康某身体所受伤害属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共住院18天,医疗费11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61.2元(1102元/月÷30天×18天),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酌定为720元,共计1388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2、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的相关情况。3、血衣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康某受伤的情况。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康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6、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抓获归案。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20时许,其和老公康某还有一岁多的外孙从外面回家,走到郭某某家门口时,听见郭某某骂康某,康某也回骂了一句,接着听见郭某某说“今天要弄死你”,其就赶紧把外孙放到家门口,一瞧不见康某了,就赶紧跑到郭某某家,见康某被郭某某拖到他家院内卫生间门口,其就随手拿起郭某某家簸箕去打郭某某,让他松手,他还一直拖康某,郭某某把康某拖到他家厨房门口时,郭某某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就对康某乱抡,其就赶紧去夺刀,这时其女儿康磊也来了,一起夺郭某某的菜刀,当时见郭某某用菜刀抡到康某的下巴上,当时就流血了,后来其把刀从郭某某手中夺下来,后就出了郭某某家门,这时郭某某又拿了一把菜刀追到家门口,什么都没说。康某满身是血,不知道哪伤了,不知道郭某某受伤了没有。10、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20时许,其和老婆吴某某还有一岁多的外孙回家,走到郭某某家门口时,郭某某骂了其一句,其就回骂了一句,接着郭某某就拉住其胳膊,不知用什么扎了其后背一下,后又把其往他家拖,拖到他家厨房门口,他随手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其左肋部砍了一刀,其就抱着他拿刀的胳膊,这时其老婆跑来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她抓住郭某某的胳膊,用他家的铁簸箕打了他几下,后其女儿也上来帮忙夺刀,把刀夺下后,就出了他家门,接着就报了警。之所以打架,是因为三年前盖房发生的纠纷引起的,从那时起,两家的关系一直不是很好,吵了好几次。1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康某家是邻居,两家有很多矛盾。2013年7月19日,其在家门口用小刀削洋葱,康某和他老婆来了,后其就与康某发生了打架,在打的过程中,其就随手用削洋葱的小刀乱捅,可能捅了康某的后背一下,后就对打着打到了院内,其进厨房随手摸了把菜刀胡乱划,在打的过程中,一个玻璃花瓶被碰倒打碎了,其脚也被扎烂了。后康某老婆把刀夺下来后,就不打了。其头部、面部、身上多处受伤,康某不知哪有伤,但地上流了很多血。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证实医疗费及交通费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近邻,希望双方能够摒弃前嫌,化解矛盾,谨言慎行,和睦的相邻而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敬轩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