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明利诉侯子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明礼),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司法局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7月,被告侯某某在天津天一建设公司云锦世家工地承包工程,并承诺从公司结账后立即把工人的工资发到工人手里,结果找不到他,打电话也不接,中间找人进行调解,他一拖再拖没有诚意。为此,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我的工资1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被告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3、河南省沈丘县大邢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李某某与欠条上的“李明礼”系同一人;4、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800元工钱的事实;5、被告侯某某签字并捺印的承诺书、收条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侯某某已经从云锦世家领取完工程款,包括尾款也已经领取。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近几年,原告李某某等多人经常在天津一带跟随被告侯某某做建筑工程的粉刷工,其中由侯某某承包工程,并由侯某某按照完成的工程数量与李某某等人进行工资结算。后经双方结算,侯某某尚欠李某某工资11800元,并由侯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结算支付劳务工资,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1800元。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耀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