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伙同苏伟伟(已判刑)于2014年2月23日20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处贩卖毒品时,苏伟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一包净重1.07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5月12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手机信息及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