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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淑妮,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毅。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长  洪佩兰审 判 员  李金森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巍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