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宝臣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臣,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臣,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臣犯盗窃罪、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臣、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宝臣在吉林省舒兰市开源镇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家的两头母牛,并联系朱某甲帮助其运输。朱某甲、朱某乙帮助王宝臣将所盗的两头牛运往吉林省榆树市;2013年11月28日凌晨,在营城子乡计家村郎家屯,王宝臣伙同朱某甲、朱某乙盗窃公牛两头。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宝臣、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宝臣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1月18日在吉林省舒兰市开源镇盗窃做案的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宝臣窜至吉林省舒兰市开源镇盗窃了徐某某家的两头母牛(价值27000元)。2、2013年11月28日凌晨,王宝臣伙同朱某甲、朱某乙驾驶黑AC24**牌号白色厢货车窜至五常市营城子乡计家村郎家屯,朱某甲在屯外等候,王宝臣伙同朱某乙来到张某某家,将牛棚中的两头公牛价值(40300元)牵出,三人将牛运往吉林省东风镇牲畜交易市场出售。11月30日王宝臣在出售所盗公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两头被盗的公牛,朱某甲、朱某乙闻讯后潜逃外地。综上,被告人王宝臣盗窃作案2起,所盗财物经作价为67300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盗窃作案1起,所盗财物经作价的为40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宝臣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8日凌晨自己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在营城子乡计家村郎家屯盗窃两头公牛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的6、7天左右,王宝臣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舒兰市,说有两头牛,整个路程都是王宝臣用电话指挥的,然后我们到了一个屯子,看见王宝臣从垃圾堆后面牵出来两头牛,装完牛我就开车拉着朱某乙往榆树方向开,到榆树后王宝臣给我打电话说,把牛放了,人家报警了,我俩就出去把牛放了,然后跑了;2013年11月27日晚上十一点左右,王宝臣让我开车拉他走,又叫上朱某乙,到营城子乡四号狗肉馆道口对着那个屯子西面,王宝臣叫朱某乙跟着下车,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王宝臣就牵着两头耕牛和朱某乙就回来了,我一看就知道他俩去偷牛去了,把牛装上车,我就直接往前走就上102国道了,直接奔榆树方向开。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供认大约是在11月20日左右朱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去押车,给我个千八的,我说行,到舒兰的一个道上王宝臣在那等我俩呢,他领我俩在一个道边上装的牛,开车就往榆树走,半夜朱某甲接到王宝臣电话,叫把牛放了,那家报案了。我们就把牛放了就跑了;2013年11月27日大约下午4点左右,王宝臣叫开车去安家,我们到安家后在一个旅店住的,半夜时王宝臣叫我和朱某甲起来,我们三个开车就往回走,往营城子南土方向,在一个屯子边下停下了,离屯子有一里地,王宝臣我俩就进屯子了,到一家铁网杖子外,王宝臣让我给放哨,他把铁网掰开进去先牵出一头让我把着,他又进去牵出一头,他牵着两头牛到车那,在一个雪堆上装的车,我们三个就往榆树方向开车走了;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陈述;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及耕牛照片;扣押、返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其他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宝臣对认定2013年11月18日晚的盗窃证据予以否认,辩解称没有该盗窃事实,但无任何证据支持。朱某甲、朱某乙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0日,王宝臣给朱某甲打电话谎称捡了两头牛让朱某甲到吉林省舒兰市开源镇运输牛,朱某甲伙同朱某乙驾驶黑AC24**牌号白色厢货车到吉林省舒兰市开源镇找到王宝臣,将牛装车后运往榆树市,次日凌晨2时许,王宝臣给朱某甲打电话称被害人报案了,让其把牛放了,朱某甲、朱某乙遂将两头牛遗弃在了路边。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安泰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的6、7天左右,王宝臣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舒兰市,说有两头牛,整个路程都是王宝臣用电话指挥的,然后我们到了一个屯子,看见王宝臣从垃圾堆后面牵出来两头牛,装完牛我就开车拉着朱某乙往榆树方向开,到榆树后王宝臣给我打电话说,把牛放了,人家报警了,我俩把牛放了,就跑了;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供认大约是在11月20日左右朱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去押车,给我个千八的,从榆树的左边奔舒兰,在舒兰的一个道上王宝臣在那等我俩呢,他领我俩在一个道边上装的牛,我和朱某甲就拉牛往榆树走,到榆树365家俱市场,半夜朱某甲接到王宝臣电话,叫把牛放了,那家报案了。我们把牛放了,就跑了;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臣、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明知所运输母牛是王宝臣所盗的情况下,为其销赃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臣虽然否认2013年11月18日晚的盗窃事实,但是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及徐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王宝臣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朱某甲及朱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朱某甲、朱某乙犯数罪,应并罚。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及他人贩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曹 旭审判员 潘 波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