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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樊树品与赵永、蒋朝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树品,赵永,蒋朝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27号原告樊树品,职员。被告赵永,1971年9月28日,职员。被告蒋朝侠,职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原告樊树品诉被告赵永、蒋朝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树品,被告赵永、蒋朝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树品诉称: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县支公司院内,被告赵永、蒋朝侠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硬膜下积液”,期间住院40天,于3月8日好转出院。后丰县凤城派出所与人寿保险公司多次找被告二人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二被告1、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医疗费9445.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00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永、蒋朝侠共同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是虚假事实,答辩人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的伤害后果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树品和被告赵永、蒋朝侠均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职工,三人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县支公司院内,原告樊树品和被告蒋朝侠因为保险单产生纠纷,继而相互争吵,而后被告赵永闻讯赶来,从后面抱住原告樊树品的胳膊,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樊树品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8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头皮挫伤、右侧听神经瘤术后、右额顶硬膜下积液,共支付医疗费9397.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有情况及时复诊,定期复查CT或MRI。此外原告樊树品在与被告赵永撕扯过程中,致原告配戴的眼镜被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配眼镜费用450元。另查明:原告樊树品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丰县县城。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8天和其弟弟护理32天,其妻子在护理期间并未停发工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弟弟的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2天。还查明: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在2014年1月份原告实发的工资为11006.68元,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558.41元,3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411.25元。此外原告樊树品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14年1月份的工资并没有扣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医药费发票、丰县汇鑫眼睛店配取眼镜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对原告樊树品、被告赵永、蒋朝侠和证人马某、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2、若存在侵权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根据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对被告赵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赵永在笔录中虽未承认殴打原告樊树品,但其承认从后面抱住樊树品,与樊树品二人“撕把”在一起,该事实与证人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赵永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永存在侵权行为。另外庭审中原告樊树品主张被告蒋朝侠也存在殴打行为,并要求被告蒋朝侠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樊树品在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蒋朝侠并未对其实施殴打,也印证了被告蒋朝侠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朝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侵权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9397.3元,有原告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至3月8日住院,1月份原告的工资并未扣发,2月份和3月份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58.41元和4411.25元,因此原告2月份全月的误工费应为3641.59元(6200-2558.41),3月份住院8天的误工费应为477元【(6200-4411.25)/30×8】,故原告误工费总计为4118.5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和其弟弟,其妻子陪护8天工资并未停发,对要求赔偿8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弟弟陪护32天,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192元(37.25×32);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72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三张车票,车票上所记载的目的地分别是南京和徐州,原告主张其是去南京检查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病例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原告樊树品在与被告赵永的撕扯过程中,致原告配戴的眼镜被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了配镜费450元,有丰县汇鑫眼睛店配取眼镜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5877.89元。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赔偿数额:从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原告樊树品与被告蒋朝侠系同事关系,双方因保险单问题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纠纷,但却采取相互争吵的方式来解决,而后被告赵永加入纠纷,继而与原告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对该次纠纷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树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11114.5元。二、驳回原告樊树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树品负担60元,被告赵永负担14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