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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大学肄业文化,居民。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0日。系杨某某之继母。指定辩护人赵海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同创小区大门口见被害人蒋某某孤身一人携带一提包,以为提包内有钱想抢点钱花,便一路尾随至该小区三栋5单元四楼楼梯间。被告人杨某某见四处无人,突然上前抢夺蒋手中提包,蒋某某抓住提包并不放手,被告人杨某某遂用拳头多次打击蒋某某头部,蒋某某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小区保安及群众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4月2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抢劫时是在精神病发病期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又系犯罪未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和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作案时是在精神病发病期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苑 红附: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